夫妻财产约定在财富传承及婚姻家庭诉讼中,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发挥作用也很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性质的认定,各法院之间在法律认识上有所不同。对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到底是否适用赠与,当事人是否有在财产权利转移前的任意撤销权的问题,法院掌握不一。
《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给予另一方或者为另一方“加名”的情况比较普遍。对此,《民法典》解释(一)第32条将该种情形引入合同篇赠与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在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是在实践中,一种情况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在房产转移登记之前,如果适用赠予合同规则,承认给予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实际上会损害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导致不公平不合理;另一种情况是在房产转移登记之后,接受方短时间内提出离婚。在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况下,认定房产无法返还,对给予方是不公平的。这两种情况都会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二)第五条做出了更加合理的规定。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